(2015)济阳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国,周立东,高长宝,刘延祥,崔磊,刘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清春,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周建国,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周立东,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长宝,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延祥,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永春,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国、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国、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建国于2011年3月16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3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建国、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周建国可向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循环贷款,但是总额不能超过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五金建材,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及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当日,原山东济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自愿为周建国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30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16日,周建国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0000元,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款项汇入周建国的账户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1666‰。六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另查明,2012年12月份,济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开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国、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建国向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国、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666‰计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666‰的1.5倍计息);二、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建国、被告周立东、被告高长宝、被告刘延祥、被告崔磊、被告刘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王美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