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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树龙与赵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龙,赵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1270号原告王树龙,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树坤,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树龙与被告赵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龙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56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75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739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以7390元为本金,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当年年末还款。约定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739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证据二、富锦市向阳川镇桂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证据三、被告户籍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赵树坤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树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56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75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739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以7390元为本金,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当年年末还款。约定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同时双方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款人应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树龙7390元及利息(以739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付额为准,由被告赵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