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512号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无职业,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通州路卧龙山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石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9月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听材料,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石某某所驾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02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