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汪宇江、余化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汪宇江,余化翠,甘凤清,汪宇锋,杭州伟菲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博大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890、1892、1894号和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202室。负责人杨轶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航,系原告职员。被告汪宇江。被告余化翠。被告甘凤清。被告汪宇锋。被告杭州伟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法定代表人张灿明。被告杭州博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一村。法定代表人汪宇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诉被告汪宇江、余化翠、甘凤清、汪宇锋、杭州伟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菲公司)、杭州博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江���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汪宇江、余化翠归还借款本金792206.73元,并支付利息24332.45元(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甘凤清、汪宇锋、伟菲公司、博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汪宇江、余化翠、甘凤清、汪宇锋、伟菲公司、博大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汪宇江与滨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9p42620140007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7.2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六二五。同日,余化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甘凤清、汪宇锋、伟菲公司、博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滨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从2014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792206.73元,利息开始拖欠至今。此外,滨江支行支付公告费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宇江、余化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2206.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甘凤清、汪宇锋、杭州伟菲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博大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凤清、汪宇锋、杭州伟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82元,合计人民币16448元,由被告汪宇江、余化翠、甘凤清、汪宇锋、杭州伟菲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博大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