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某与崔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崔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常某诉被告崔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次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也无需支付抚养费。崔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但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还经常打骂虐待崔某乙。崔某乙于2010年腊月十五哭着跑到原告家里,称再也不愿回被告家里生活。原告心疼女儿,便决定让崔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崔某乙四年学费、生活费约计40000元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再没有关心过崔某乙,更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由被告抚养崔某乙不利于其身心××成长,且崔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崔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崔某乙四年的学费及生活费共计40000元。被告崔某甲辩称,要求原告把女儿归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依法把孩子姓名变更。理由是: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河巨学校把孩子偷走的,使被告见不到女儿,还私自把女儿姓名换了,精神受到打击。关于打骂孩子之事是无中生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后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十九生育一女儿取名崔某丙,于××××年××月初七生育一女儿取名崔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大女儿随常某生活,二女儿崔某乙随崔某甲生活,家里财产都归被告,小孩抚养费常某和崔某甲各自自行负担。后来,崔某乙因不愿随被告崔某甲生活自行来到东北光村原告常某家中,之后一直居住到现在。原告常某抚养崔某乙时,将崔某乙送到内丘县私立宏志小学上学。关于崔某乙何时来到原告常某家,双方陈述不一,崔某乙作证时也表示记不清了。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宏志小学的证明,崔某乙在该小学从三年级上到六年级,可以推定崔某乙来到常某家,随常某生活已有四年。该证明还可以说明,崔某乙在该小学学习生活时,每年交纳学杂费6700元。常某送崔某乙到宏志小学上学,未征得崔某甲许可,在起诉前也没有向崔某甲主张过崔某乙以前的学费及生活费。原告常某为证明女儿崔某乙不愿再随被告崔某甲生活,提供证人崔某乙当庭作证,崔某乙陈述主要内容如下:被告虐待崔某乙,被告在床上睡,让崔某乙在沙发上睡,晚上崔某乙都掉到了地上。在沙发上睡过一次。被告崔某甲让崔某乙夹煤球上火,崔某乙胳膊被烫到了,但是被告崔某甲都不管崔某乙,家里人也不管,只有其母亲常某来看崔某乙。有一次,崔某乙想跟被告去城里,被告崔某甲不让崔某乙去,崔某甲就打崔某乙,拧其耳朵和脸,被告崔某甲现在的妻子在旁边只是嘴上说别打了,但是也没有上前拉。崔某乙表示今后愿随母亲常某生活。作证中,崔某乙说到伤心处,流下眼泪。另查明,原、被告现在均已另行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争议核心是小孩跟谁生活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崔某乙现在已满十周岁,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并且说到父亲的种种不当之处还伤心落泪,可以看出如果让崔某乙继续随被告崔某甲生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常某有一定的收入,且其现在的丈夫也同意原告常某抚养崔某乙,可知常某有抚养崔某乙的能力,而崔某乙已随其母亲生活四年,××成长,也能够证明常某具有抚养崔某乙的能力。原告常某安排崔某乙到私立小学上学,相对国家设立的小学花费较多,尽管常某出于对女儿良好教育的好心,但是该行为未征得被告崔某甲同意,以前也没有向被告崔某甲主张过,故该花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要求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崔某乙四年成长学习和生活必定要有花费支出,被告崔某甲未给付过崔某乙任何费用,均是由原告常某负担。尽管崔某乙是自行来到常某家,但对崔某乙的成长,被告崔某甲仍负有一定的抚养义务,在没有直接抚养崔某乙的情况下,应当支付一定的学费和生活费。至于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崔某乙四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2992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即16496元,因此被告崔某甲应当给付原告常某16496元。今后的崔某乙抚养费,本院亦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告崔某甲应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43.67元,自2015年9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关于小孩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小孩崔某乙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崔某甲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崔某甲要求原告常某给付精神损失费,变更小孩姓名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某和被告崔某甲婚生小孩崔灵云变更由原告常某抚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某甲给付原告常某小孩崔灵云四年来的学费和生活费16496元;三、被告崔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43.67元,自2015年9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赵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