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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与贺由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贺由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2号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地址: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千峰村,组织机构代码:30505106-0。负责人牟小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罗汉寺1号1单元2-3,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3********,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由清,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高燕乡五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70********。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诉被告贺由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迎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的特别授权人王文军、被告贺由清的特别授权人陈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贺由清在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处务工受伤,2014年11月3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4月1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被告工伤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被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云劳人仲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969.6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当,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标准有误,应为4252.00元/月×6个月=25512.00元,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还向原告借支了8000.00元,约定折抵之后的工伤赔偿款,但仲裁裁决并未处理。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512.00元,品除已预支的80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7512.00元。被告贺由清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时间、伤残认定时间、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云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诉称的8000.00元借款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因为该借款属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贺由清在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处从事井下作业过程中,因巷壁掉下石头而被砸伤,伤后在云阳县益康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3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原告为被告已购买了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4252.00元/月。2015年4月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劳鉴初字(2015)10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住宿费等工伤待遇共计53969.6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贺由清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支80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工伤案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借条、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多少?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贺由清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应依法支付被告贺由清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即2015年4月1日之后。本案中,原告要求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原告主张应按425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47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738.00元/月×6个月=28428.00元。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上确认的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基数为4252.00元/月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基数计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即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52.00元/月×3个月=12756.00元。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有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以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的规定,被告贺由清的连续工龄未满10年,故其生活津贴应为4252.00元/月×70%×4个月=11905.60元。被告贺由清因工伤就医、评残及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及本案被告因工伤治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及申请仲裁等过程中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40.00元,住宿费为240.00元。综上,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故原告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重庆市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依法支付。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00元、生活津贴11905.60元、交通费640.00元及住宿费240.00元。被告受伤后,因工伤向原告借支8000.00元,该款虽系借贷合同关系,但其是用于处理该次工伤事故,且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该款用于折抵工伤待遇款项,故该笔款项应在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与被告贺由清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贺由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00元、生活津贴11905.60元、交通费640.00元、住宿费24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3969.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0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贺由清各项费用共计45969.6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