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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琼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琼芳,莆田市鸿业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少聪,林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455-4。负责人徐秀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51160-6。法定代表人林少聪。被告陈琼芳,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鸿业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265-3。法定代表人卓荣清。被告林少聪,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少敏,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莆田市鸿业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鸿业公司、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180120130000195),约定: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恒丰公司承兑编号为19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汇票号码: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93、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85、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108),合计汇票总金额为2900万元(人民币,下同),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收款人为莆田市万和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180120130000201),约定: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恒丰公司承兑编号为2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汇票号码:8979877、8979480、8979502),合计汇票总金额为2305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收款人为莆田市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确认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300)约定,自愿为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160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则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琼芳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59)约定,由被告陈琼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西天尾镇后卓村少林北街999号13#A-02的房地产,为被告恒丰公司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466.6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8日被告鸿业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497)约定,由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村的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5777.3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恒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存原告,导致原告代被告恒丰公司垫付款项,至今尚有合计4132.1512万元的款项未归还。另外,其余被告作为被告恒丰公司上述债务的最高额连带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恒丰公司立即归还代垫款项合计4132.1512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338.84万元;二、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对被告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10)第N20101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陈琼芳所有的位于西天尾镇后卓村少林北街999号13#A-0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12)第J1007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丰公司、鸿业公司、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农行城南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180120130000195)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3张总金额为29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实。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3、若被告恒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付款项,被告恒丰公司应按照原告垫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二、编号为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93、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85、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10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电子背书转让资料、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三份,欲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恒丰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9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因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代垫款项2288.1512万元。证据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180120130000201)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3张总金额为230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实。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3、若被告恒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付款项,被告恒丰公司应按照原告垫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四、编号为8979877、8979480、897950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背书转让资料、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三份,欲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恒丰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30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因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代垫款项1844万元。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300)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为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16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2112300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陈琼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天尾镇后卓村少林北街999号13#A-02的房地产,为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466.6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4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2112800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欲证明,1、被告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村的房地产为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5777.3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押担。2、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恒丰公司、鸿业公司、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琼芳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5××××1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琼芳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少林北街999号13#A-0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2)第J10076号],自愿为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466.63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8日,被告鸿业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35××××4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0)第N2010119号],为其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5777.34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以上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号码: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012032**、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C201202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码:莆抵字第2012G1237号、莆抵字第2012XA1365号)。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35××××3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自愿为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在16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35180120130000195和351801201300002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恒丰公司承兑编号分别为195和2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其中承兑编号195的汇票编号分别为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93、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85、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108,承兑编号201的汇票编号分别为8979877、8979480、8979502),合计汇票金额分别为2900万元和2305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8日,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2日,收款人均为莆田市万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恒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即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580万元和461万元,共计1041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6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出票后:(1)编号为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93和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085的承兑汇票由收款人莆田市万和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芮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芮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森庆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森庆进出口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中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2014年6月6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根据提示付款支付票款2000万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2)编号为110339404001620130606008925108的承兑汇票,由收款人莆田市万和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芮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芮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森庆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森庆进出口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威幸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威幸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福建省兴忠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馨泓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馨泓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叶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叶城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钰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钰庆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灿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中心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背书给被背书人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根据提示付款支付票款900万元给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3)编号为8979877、8979480和8979502的承兑汇票均由收款人莆田市万和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芮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芮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钰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钰庆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天津展航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展航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曲阳商务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曲阳商务中心支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曲阳商务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曲阳商务中心支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背书给被背书人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背书给被背书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2014年6月6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根据提示付款支付票款2305万元给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上述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恒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在依约划扣被告保证金1041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318487.78元(其中580万元保证金产生利息177882.78元,461万元保证金产生利息140605元)后,原告实际垫款本金4132.151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陈琼芳、鸿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已依约为被告恒丰公司签发以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恒丰公司却未按约交存款项,导致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为被告成丰公司垫款4132.1512万元,被告恒丰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主张被告恒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业公司、陈琼芳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因被告恒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为其垫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鸿业公司、陈琼芳以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自愿为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对上述的垫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鸿业公司、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商业汇票的垫款本金人民币4132.1512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琼芳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2)第J10076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4159)项下的所有债权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466.63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莆田市鸿业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0)第N2010119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4497)项下的所有债权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5777.34万元为限。四、被告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对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20050300)项下所有债务余额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60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49.5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66039.56元,由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鸿业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琼芳、林少聪、林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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