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李立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李立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地址邵东县两市镇金龙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曾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京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志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立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李立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石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京科、谭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立飞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7,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用卡正常,2013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未还款。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0749.4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立飞偿还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0749.44元,及2015年3月4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1428.67元,2015年3月4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依法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4、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被告李立飞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2013年7月,被告李立飞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7,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用卡正常,2013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未还款,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0749.44元,及2015年3月4日前的利息31428.6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对其多次催收还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了现金,但未按照合同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额本金及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0749.44元,及2015年3月4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1428.67元,2015年3月4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4元,由被告李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顺桂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