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执异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社荣申请执行毋树娟、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平,张社荣,毋树娟,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7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志平,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社荣,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毋树娟,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连军,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张社荣申请执行毋树娟、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志平于2015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志平称,张社荣与毋树娟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合同没有生效,张社荣对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8号家和万世花园7号楼4号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贵院作出的《毋树娟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针对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债权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有异议,或者对分配方案涉及的无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多少、无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是否成立及有效、分配的顺序是否合法等异议,均属于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提出,执行法院实施机构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对有关异议不提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实施机构即可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分配。如果其他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说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执行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还存在争议。对这种实体上的争议,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不作实质审查,而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即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中,异议人陈志平对《毋树娟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实施机构依法应当采用“异议---异议之诉”的处理模式,而非由执行审查机构对异议进行审查,故此,异议人陈志平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