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徐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徐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5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主要负责人冉龙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世平,该支行杠家分理处主任。被告徐顺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被告徐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顺华提供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名苑X区X幢X单元X号,产权证305字第03XXXX号,钢筋结构套房142.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垫国用(2004)让第2111号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在我支行所辖杠家分理处申请取得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200000元(房产已登记过户,产权证原件在我单位保存),最后一次约定2016年8月4日到期,该户于2013年8月13日贷款200000元,约定分3次还清;第1次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还60000元;2015年8月12日还60000元;2016年8月4日还8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60000元,尚欠14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利息止付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455%计算至付清时止),若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我单位对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服装急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代银行贷款帐户借方传票),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年利率为10.45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20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若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按罚息(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止。2013年8月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石岩路鼎峰世纪名苑的房屋(房权证305字第035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贷款,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嗣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未依约定偿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利息止付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455%计算至付清时止),若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代银行贷款帐户借方传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结息、分期还款之合同义务,虽然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构成逾期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此部分借款。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供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45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徐顺华提供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石岩路鼎峰世纪名苑的房屋(房权证305字第035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徐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