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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之妻),女。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我丈夫共同生育了五名子女,近些年我经常在长子陈某某和女儿陈某某家居住,现在我已经82岁,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要求四个儿子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也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没有能力给付医疗费。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四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女儿陈某某,现除了被告陈某某外,其余均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在被告陈某某及女儿陈某某处居住较多,现原告在陈某某处居住,自己单独就餐。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四被告轮流赡养,但不同意去大连陈某某处轮流赡养。另查明1979年4月28日,被告另有其他近亲属赡养,经协商,被告陈某某赡养其大伯陈财,被告陈某某和陈某某赡养原告孙某某和陈某某、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赡养叔父陈平,现原告每月享有10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分家协议书在卷佐证,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已遇耄耋之年,已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四人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陈某某和陈某某曾经赡养过家族中的其他长辈,这属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受到表扬,该二被告以前也曾经对原告尽到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但原告毕竟是二被告的亲生母亲,存在养育之恩,应当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又考虑到被告陈某某居住在外地,原告又不便到外地生活,原告现在于其长子即被告陈某某处居住,由被告陈某某照料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继续在被告陈某某处居住并由其照料生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100元。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以医疗费收据为准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华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