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反诉原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诉反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苗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某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莎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洪某某,男,汉族,1941年6月24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某某村*组。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女,汉族,1946年5月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址同上,系洪某某之妻。被告(反诉原告)洪某甲,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址同上,系洪某某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道,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反诉原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诉反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反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莎莎、张伟,被告(反诉原告)洪某某、洪某甲、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径、陈昌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莎莎、张伟,被告(反诉原告)洪某某、洪某甲、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径、陈昌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某某村三组村民,两家为邻居。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一直因原告屋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该土地争议经某某村委会、峒河街道办事处及峒河街道农经统计站多次调解。调解机关调查后认为争议土地为某某村三组集体所有,且未发包给原、被告任何一方,但承认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对调解机关调查结论不服,但没有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损坏原告已修建在该地上的沼气池、猪圈、厕所及电视天锅。2015年4月,被告擅自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砌起一道石墙,阻断了原告住房通往厕所的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对原告行使权利的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代理人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争议土地没有承包使用权,其行为本自违法,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证据不足,电视接受器是2010年就已经损坏的,超过诉讼时效,猪圈、沼气池、厕所原告没有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的证据。3、原告主张二万元的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诉称,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土地改革时反诉原告已分的本村“屋后”自留地一宗,四至界限:上齐公山、下齐河、左齐牛栏(1989年已经搬迁)、右齐本人屋,面积0.1亩。1984、1998年土地承包时,反诉原告均取得“屋后”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登记在册。2003年反诉被告在“屋后”自留地修建沼气池、猪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双方因“屋后”自留地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拆除位于反诉人“屋后”自留地内的厕所、猪圈、沼气池,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不符合反诉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拆除争议地上的建筑物。该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没有发给任何人;2、反诉原告混淆了争议地和反诉原告屋后的自留地。综上,反诉原告没有获得争议地的合法承包经营经之前,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拆除争议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证2、洪某某耕地承包、自留山到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没有分给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权益。证3、手绘争议土地界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界限明确的事实,被告自留地与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土地,争议土地的四周界限为上齐公山、下齐张某某屋、左齐坎、右齐牛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牛栏位置和自留地的位置表述不正确,认为自留地包括争议地。争议地四周界限应是上齐公山,下齐张某某的屋后,左齐坎,右齐洪某某屋现在的牛栏。证4、峒河街道农经统计站关于某某村三组洪某某与张某某土地经营权争议的调查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经营权属某某村三组集体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答复不是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同时对土地权属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峒河街道农经统计站不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单位,因此该答复不具有合法性。证5、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戌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及吉首乡某某村村委会调解意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属于集体所有,争议地四周界限和上述界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四证人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争议地已经发包给被告,调查笔录也不具有合法性,调查人的具体身份在调查笔录上看不到。对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6、被告毁坏原告财物的照片15张,拟证明被告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今天提交的照片超过举证期限,对在卷的三张照片证明不了被告的侵权事实。该三张照片不合法,没有拍照人的情况,拍摄时间等。证7、2015年7月31日洪某丁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侵害原告在自留地上的建筑物的事实;2、争议土地与自留地不是同一块地。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调查笔录超过举证期限。3、洪某丁书写都有困难,根本无法阅读该调查笔录,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洪某己、龙某甲调查笔录,拟证明1、争议土地在上世纪60年代分配土地时已经分给洪某某;2、洪某某对该争议土地有经营管理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洪某己、龙某甲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几份证据的时间、地点都是一样,不能排除当时几个证人同时在一起,证人之间相互间有干扰,不是他们真实的想法。证2、石某某的调查笔录、洪某庚、洪某辛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反诉人在自留地(即本案争议地)上修建猪圈、沼气池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证1的质证意见。对洪某庚、洪某辛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该证言与其他证据有冲突,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争议地上修建沼气池等建筑物而不是在自留地上,不能证明原告侵权,而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建筑物的事实。证3、1984年土地使用权证和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两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承包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的内容不能体现争议地是由被告承包,只能证明自留地是由被告承包的。证4、勘验草图,拟证明现场状况,争议土地四周界限同被告所述一致。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草图说明的争议地的四周界限没有异议,证明了争议地不是被告的自留地。证人洪某庚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土地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已经发包给被告及牛栏位置的变迁。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洪某庚系被告洪某某的亲兄弟,其证言不足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4中峒河街道农经统计站并不是土地确权的职能部门,因此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人洪某庚的证言中证明争议地属被告承包管理经营,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系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某某村三组村民,两家上下相邻。本案争议地位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屋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左侧。1984、1998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反诉原告)分得位于被告房屋左侧地名为“屋后”自留地一宗,四至界限为:上齐公山、下齐河、左齐牛栏、右齐本人屋,面积0.1亩。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了沼气池、猪圈、厕所及电视天锅。另查明,原告修建沼气池、猪圈、厕所及电视天锅的土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1、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2、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二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土地权属问题。本案中,原告修建沼气池、猪圈、厕所及电视天锅的土地虽其一直在使用,但是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认为原告现在使用的土地是在其土地承包经营范围之内,本案土地权属不清,应先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而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于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待本案土地权属明确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再主张排除妨害关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二万元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二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洪某某、龙某某、洪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本 金代理审判员 梁果人民陪审员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