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麦贵与兰金合、陈根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贵,兰金合,陈根山,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县八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张麦贵,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金合,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司机。被告陈根山,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县八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代表人杨红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代表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麦贵与被告兰金和、陈根山、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县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内黄八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兰金和、被告陈根山、被告北方汽运内黄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兰金合驾驶豫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7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当中。经查,肇事车辆豫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199.65元;2、保留原告致残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212.14元。被告兰金和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给陈根山开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根山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北方汽运内黄八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经营管理,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该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兰金合驾驶豫E×××××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7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行人张麦贵相撞,造成张麦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兰金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麦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100元,因病情严重,随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共住院28天(2015年3年23日-2015年4月20日),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修复牙齿;3、康复训练;4、治疗前纵隔占位。”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3927.06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一级护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转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2、外伤后上颌硬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11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72.48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张艳军、张艳龙,二人均在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过代码证、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张艳军、张艳龙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466元、78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639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根山系豫E×××××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运内黄八分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兰金合系陈根山雇佣的司机。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陈根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陈根山辩称给原告垫付转院交通费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诉称该款未计算在其诉请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土地承包合同、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过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表,赔偿清单;被告陈根山提交的收据;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兰金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麦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兰金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根山承担,被告北方汽运内黄八分公司对陈根山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金合系陈根山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兰金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麦贵系农村居民,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66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农村居民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系以种地为生,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的时间,参照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属“开放性颅内损伤。”应当按照其出院后休息90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张艳军、张艳龙的工作单位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过代码证、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张艳军、张艳龙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466元、7850元,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麦贵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2人计算,出院后按张艳龙1人计算9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申请评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58499.54元、鉴定检查费60元、误工费8977.69元(25402元÷365天×129天)、护理费43460.80元[张艳军(7466元÷30天×39天)+张艳龙(7850元÷30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原告张麦贵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13448.03元。如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77.69元、护理费4346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938.49元;下余损失50509.5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陈根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被告陈根山。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麦贵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48.03元(履行后,将其中被告陈根山垫付的17500元返还陈根山);二、驳回原告张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负担504元,由被告陈根山、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县八分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刘瑞敏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