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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碧仙诉冉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仙,冉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碧仙,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被告冉光华,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杨碧仙诉被告冉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七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光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冉光华于2014年3月至8月15日期间,分二十余次向原告杨碧仙借现金7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杨碧仙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10月27日带人到被告冉光华住宅处,向被告冉光华索要借款并要求书写借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向瓮安县公安局中坪镇派出所报警。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冉光华向原告杨碧仙借款是事实,金额为70000元,由冉光华在2015年4月1日清偿1万元、2016年4月1日清偿3万元、2017年4月1日清偿3万元,若到时不履行该协议,杨碧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冉光华于当日就该协议内容向原告杨碧仙出具了《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冉光华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70000元。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冉光华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冉光华长期故意回避,拒不领取本案应诉材料,2015年6月8日,原告方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委会找到冉光华,在本院工作人员赶到前,冉光华又强行离开不知去向,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冉光华进行了公告送达。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冉光华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也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冉光华在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待原告诉来本院后又故意进行逃避,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杨碧仙合理的认为被告将继续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冉光华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碧仙要求被告冉光华在部分履行期限届满前立即归还全部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冉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冉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碧仙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冉光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 月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顺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