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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艾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艾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艾门,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艾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艾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大路口村168号被害人徐某甲家,从一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老版利群牌卷烟8包和软壳中华牌卷烟1包。上述老版利群牌卷烟8包价值人民币120元,软壳中华牌卷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浩塘头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浩塘头村老井头边39号被害人吴某家,从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黄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上黄村上黄111号被害人黄某家,从一楼卧室的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浩塘头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浩塘头村前鲍43号被害人章某家,从一楼卧室的一个袋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5、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大路口村130号被害人徐某乙家,从一楼卧室桌子上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5年1月10日早上,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黄湓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黄湓村天灯路15号被害人赵某家,从一楼电视机旁边的红色女士皮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宅路,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西宅路5号被害人蒋某租住的房子内,从一楼桌子上窃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8、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登胜村86号被害人魏某家,从一楼客厅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9、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浩塘头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浩塘头村后鲍51号被害人鲍某家,从一楼房间柜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0、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浩塘头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浩塘头村后鲍48号被害人张某家,从房间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11、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浩塘头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浩塘头村老井头边5号被害人陈某家,从二楼书房电脑桌上窃得红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充电器一个和电脑包一个。上述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12、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赵艾门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许埠村荸荠塘角187号被害人胡某家,从二楼卧室电脑桌上窃得银色苹果牌电脑一台,从置于电脑桌下面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50余元,后被告人赵艾门将该苹果牌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上述苹果牌电脑因型号、配置等资料不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作出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艾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徐某甲、吴某、黄某、章某、徐某乙、蒋某、赵某、魏某、鲍某、张某、陈某、胡某的陈述,户口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脑、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艾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艾门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艾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艾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艾门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