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临海大道自西往东行驶,0时39分许途经临海大道与清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取证视频,道路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