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辉与许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辉,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俊,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晨阳,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许英明(许晨阳之父),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原告王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晨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金额30万元,2015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属实,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了原告13个月的利息共计97500元。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按月结息等条款。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原告12个月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实际给付的原告利息,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