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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萍诉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萍,杨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钟萍,女。被告杨振,男。原告钟萍诉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萍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月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现借款期限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本金外,应支付百分之三的月利息共计3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共计84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钟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振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钟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江西坡镇联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振因长期在外,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振经本院2015年6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普安县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振身份情况;证据二、杨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振无法联系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钟萍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按每月10%的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振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3期共计3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振向原告钟萍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钟萍向被告杨振催要,被告杨振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履行借条确认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逾期计算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10%,现原告变更起诉利息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我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共计24个月,利息为50000元×24×2%=24000元,本息共计74000元。被告杨振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74000元。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浚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才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