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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司恩丽与王永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司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2015年1月9日,因被告公公占用原告家宅基地,原告及其家人在与张某理论过程中,被告参与理论并辱骂、厮打原告及其家人,经派出所处理后,次日被告乘原告上班之际,厮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询问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的公公张某系前后邻居,因被告的公公张某在其与原告房屋之间搭建墙头,2015年1月9日原告司某和案外人高某(原告的姑姑)找被告的公公张某丈量墙头未果,经过被告王某家门口,三人发生吵骂,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三人厮打起来,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咬伤被告手指,后被邻居拉开,此事经金安区城北乡派出所处理,告知双方先去检查治疗。第二天早晨,被告的公公张某和原告的公公高某在砸墙头时,被告路过和原告的公公高某理论,原、被告开始争吵并厮打起来,原、被告的脸部均受伤,后原告的公公和被告的公公将双方拉开了,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4009.98元。另查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出具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和对待,导致引发纠纷,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分析本起纠纷的起因和经过,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司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凭据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安徽精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在该公司工作,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1天,其中住院时间为11天,医嘱休息日期为10天,因医嘱未明确具体休息天数,关于原告要求医嘱休息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需要酌定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司某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09.98元、误工费1210元(11元/天×110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114.3元(101.3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87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司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4.28元经济损失中的70%,即48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