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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其明、范其固、范春生与范祥社、范祥权、范祥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明,范其固,范春生,范祥社,范祥权,范祥硕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范其明,男,1946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范其固,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范春生,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牌洲镇法律服务所。被告范祥社,男,52岁,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组。被告范祥权,男,50岁,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组。被告范祥硕,男,45岁,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组。原告范其明、范其固、范春生与被告范祥社、范祥权、范祥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明、范其固、范春生诉称,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父亲范永甲作为承包户主分得承包水田5.73亩、承包旱地0.319亩,共计6.45亩,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6年、1993年、2002年原告父亲范永甲分别流转1.34亩、2.69亩、1.23亩土地给被告之父范其桂耕种。2004年被告范祥权从原告范其固手中抢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6月3日,原告父亲范永甲去世。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26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6亩土地,应举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对5.2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实际取得该土地,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存在,同时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将5.26亩土地流转给了被告之父承包经营,故依现有证据本院可认定原告未曾实际取得5.2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提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其明、范其固、范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其明、范其固、范春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