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刘某及第三人杨某丁法定继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杨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甲,男。原告:杨某乙,男。原告:杨某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鹏、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第三人:杨某丁,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对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鹏、杨浚珑,第三人杨某丁两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杨某戊系三原告的父亲,被告系其再婚配偶。被继承人杨某戊与前妻即第三人杨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该车库产权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戊生前与第三人杨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应当将第三人的财产份额析出,即该车库的50%份额,再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与被告各继承该车库的12.5%的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与被告各继承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12.5%的产权份额;2、第三人享有昆明市人民中路X栋X号车库50%的产权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刘某未答辩。第三人杨某丁陈述:同意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由原告杨某丙继承,包括第三人的份额也给原告杨某丙,由其补偿相应的款项给第三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戊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2、刘某身份证、结婚证;3、两份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户口薄;4、杨某丁身份证;5、离婚协议书;6、民事判决书;7、房屋产权证。证据1-7欲证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是被继承人杨某戊的子女,系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杨某戊与第三人杨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杨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未举证、质证。第三人杨某丁未举证。经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云南银瑞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银瑞祥房评报A字(2015)第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被继承人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向公民发放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继承人杨某戊死亡证明及火化证中均加盖有就医医院、殡仪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刘某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向公民发放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明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XXX村民委员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户口簿亦系公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杨某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离婚协议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352号判决书认定内容冲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的房屋产权证系昆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云南银瑞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瑞祥房评报A字(2015)第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被继承人杨某戊与前妻杨某丁即第三人所生子女。被告刘某于2007年7月12日与被继承人杨某戊登记结婚,至2010年5月18日被继承人杨某戊死亡。被继承人杨某戊与第三人杨某丁于2003年8月5日购得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并取得产权证。被继承人杨某戊与第三人杨某丁于2005年8月离婚,离婚时未对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进行分割。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对于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与前妻杨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某戊就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未留有合法遗嘱。应当将该车库属于被继承人前妻杨某丁享有的份额析出后,再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涉及到案外人杨某丁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一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杨某戊的遗产即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昆纺新村7-2幢301号房屋由上诉人杨某丙继承;三、……。”云南银瑞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瑞祥房评报A字(2015)第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计结果确定为: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价值人民币26000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此垫付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表示同意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由原告杨某丙所有,并向第三人及其他继承人补偿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系被继承人杨某戊与第三人杨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亦未进行分割,故被继承人杨某戊与第三人杨某丁各享有该车库上50%产权。被告刘某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作为被继承人杨某戊的配偶、三名子女,且被继承人杨某戊对该车库上享有的50%产权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刘某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享有继承权,即被告刘某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享有该车库12.5%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房屋判由原告杨某丙继承。同时,庭审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表示同意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由原告杨某丙所有,并向第三人及其他继承人补偿相应款项。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现状,从便于生活使用的角度综合考虑,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由原告杨某丙所有为宜,并由其向第三人杨某丁补偿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刘某补偿人民币32500元、原告杨某甲补偿人民币32500元、原告杨某乙补偿人民币3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昆明市人民中路XX新村X幢X号车库由原告杨某丙所有,原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杨某丁补偿人民币130000元、向被告刘某、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各补偿人民币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共计人民币6240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告刘某各承担人民币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 艺 丹人民陪审员 宋 庆 昆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俊杰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