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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熊孝福与罗万喜、肖平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孝福,罗万喜,肖平生,江西中锦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熊孝福,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万喜,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吉安市遂川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吉安市遂川县。现住吉安高新区。被告肖平生,男,成年,汉族,吉安市遂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吉安市遂川县。现住吉安高新区。被告江西中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528号。被告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庐陵大道8号。原告熊孝福诉被告罗万喜、肖平生、江西中锦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小毛台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孝福撤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熊孝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际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