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路兰珍诉徐肖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兰珍,徐肖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路兰珍,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徐肖利,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路兰珍诉被告徐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兰珍、被告徐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兰珍诉称:被告徐肖利于2015年6月20日向我借款170000元,2015年6月21日又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肖利并分别向我出具了17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两张,但是,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徐肖利偿还借我的借款2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肖利辩称:我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账要不上来,没有能力偿还,我两年内还清她的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肖利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路兰珍借款170000元,2015年6月21日又向原告路兰珍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肖利分别向原告路兰珍出具了17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肖利向原告路兰珍两次借款220000元,被告徐肖利并向原告出具的17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被告亦予以认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肖利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肖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贷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肖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路兰珍借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46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徐肖利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时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