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汪某甲,男,生于1986年1月18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1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汪某甲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文生、李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2015年6月17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汪某乙。2010年10月16日,双方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又生育次子汪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双方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面上忍气吞声,与被告勉强维持夫妻关系。特别严重的是在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与原告吵闹后外出务工,与原���分居,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给孩子抚养费,对家庭和子女严重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3、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汪某乙,2010年10月16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汪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2014年春节,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对汪某丁���向某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和××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请求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人汪某丁、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和××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前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纷争,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尚未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00.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