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茶陵县下东乡等地多次入室盗窃,涉案金额29580元。具体如下:1.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炎陵县霞阳镇石子坝村其朋友段某乙家玩时,乘段某乙家中人都外出之机,在卧室衣柜内盗窃3900余元现金。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到茶陵县下东乡头铺村燕子窝陈某家,趁陈某家中无人之机,在一楼卧室枕头里盗窃3900余元现金。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茶陵县下东乡小车村肖某家踩点。次日凌晨,王某甲从肖某邻居在建房屋顶进入肖某家,在二楼卧室衣柜里盗窃黑色手提包一个,包里有14000余元现金。4.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趁其位于茶陵县下东乡条心村王家里的邻居王某乙家中��人之机,从侧门进入王某乙家中,盗窃和气生财牌香烟一条和大门钥匙一片。5.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趁邻居王某乙集中无人之机,利用前天盗来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王某乙家中,盗窃3000余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两副金耳环、一个金戒指等物品。后王某甲将所盗取的金器在茶陵县城关镇陵园路福和祥金行融化成一小块黄金。2015年5月6日晚,民警依法将王某甲传唤到案,并从王某甲处扣押了该小块黄金,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该黄金价值人民币4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肖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茶价认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5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的黄金,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王强,对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赃款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轶强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