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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树魁与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魁,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树魁。被告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民委员会,住址: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文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魁与被告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魁、被告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就承包后曹村60亩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6000元,承包期10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第一次交付承包费是2009年7月1日交纳3万元,第二次交付承包费是2014年7月1日交纳3万元;合同还约定,村民不允许在坑塘内随意取水、抽水浇地,如有强行浇地的,由村委会协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从沧县旧州镇贾村刘某甲鱼苗厂购买白鲢鱼苗10000尾、胖头鱼20000尾、厚子鱼苗40000尾、鲤鱼鱼苗5000尾,投放在养鱼池中。于2010年又从刘某甲养鱼厂购买厚子鱼苗20000尾、胖头鱼5000尾,在2010年购买鸡粪10车,2011年购买鸡粪5车,2012年购买鸡粪5车,购买割草机一台,全部用于养鱼投入。2013年3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从龙池沟放水将我养的鱼全部冲走。经多次调解未获得解决。2014年7月5日,被告又违反合同,在喇叭上广播让村民在我承包的养鱼池中抽水浇地,将水全部抽干,致使养鱼池无法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为原告蓄水养鱼,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实,后曹庄村民委会与刘树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及承包期限等内容;2、刘某甲证明证实,2009年8月刘树魁购买鱼苗情况;3、王某、穆云江证明及三联单一张证实,刘树魁购买鸡粪、割草机的情况;4、刘某乙、刘亮、刘某丙、刘树昌证明及后曹鱼塘照片证实,2013年3月,后曹村委员会提闸放水,将刘树魁鱼塘的鱼全部冲走,至今未解决的事实;5、陈某、孙某、王振岗、贾新亮证明证实,2012年去过刘树魁承包的鱼塘钓鱼的事实;6、刘月、刘春胜刘景君证明证实,2014年7月5日,村委会刘文东在村喇叭广播有浇地的到刘树魁养鱼池抽水浇地的事实;7、刘学森、刘英明、刘明旺、刘春山、刘猛证明证实,协议书上的刘树奎及刘树魁系同一人;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根据承包合同第6条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立,合同依约定解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就其损害事实和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即便存在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自身没有做好风险防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及平面图证实,刘树魁鱼塘与水沟相连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甲方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刘树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费每年6000元,承包期10年(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二、承包费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交清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第二次交清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五、村民不允许在坑塘内随意取水、抽水浇地等,如有强行浇地的,由村委会出面协调;六、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合同视为自行解除,坑塘内所有财产包括树木、养殖物等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刘树魁向沧县旧州镇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交清了第一次承包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放水将原告养的鱼全部冲走并用养鱼池水浇地,使养鱼池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为原告蓄水养鱼,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出庭作证:1、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我在贾村卖鱼苗有30多年,没有营业执照。刘树魁先后两次在我处购买鱼苗,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购买种类为白鲢、厚子、胖头鱼苗。我亲自跟着去的,在塘边上撒的鱼苗。2、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我是刘树魁侄子。2009年8月份,我与刘树魁在鱼塘撒5000元鱼苗,当时刘树昌也在场。鱼塘的鱼苗未全部冲走。村上是否提闸放水不清楚。3、证人刘某丙出庭证言,地沟水与养鱼塘的水是相通的。来水时村委会没有通知刘树魁,私自放水把刘树魁鱼塘的鱼放走了。往年也放水,有时两三次,但并不通知个人。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2010年我卖给刘树魁10车鸡粪共计2300元,是往鱼塘里放的。5、证人陈某出庭证言,我与刘树魁系表兄弟关系。我去过他的鱼塘钓过鱼。6、证人孙某出庭证言,2014年9月份,我去刘树魁的鱼塘钓鱼,当时鱼塘里有白鲢、胖头、草鱼,当时鱼的重量大概有3-6斤。另查,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树魁申请对2009年8月购买10000尾白鲢鱼苗、胖头鱼苗20000尾、草鱼苗40000尾、鲤鱼苗5000尾,2010年3月购买草鱼苗20000尾、胖头鱼苗5000尾鱼苗在三年零七个月中成活率及生长的数量的损失,并根据2013年市场价格做出具体价格损失鉴定。2015年8月20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函告,经现场勘察确认,标的物已灭失且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对标的物进行确认,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经我所专家委员会研究决定,终止该委托的价格评估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费第二次交清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第六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合同视为自行解除,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合同依约自行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待证人出庭后再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打草机收据称为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购买人记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称拍摄主体不明确,不能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拍摄时间为可调整项目,不能证实是事发现场情况,且照片内容反映不全面,以实际勘测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光盘称待播放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刘某乙与原告系叔侄关系,陈某为原告表弟,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认认可。证人孙某陈述2014年钓鱼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损失无关联性。证人刘某甲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无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经营鱼苗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自述经营40余年对其他客户信息一无所知,却仅记住原告名字、时间、不符合常理,当庭陈述鱼苗价格5000元,而书写价格7000元,自相矛盾,当庭称证言为自己书写,但当庭连名字都不会写,故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刘某丙对鱼苗的数量是听说,鱼被冲走是推测,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平面图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刘树魁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交清第一次承包费后未在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交清第二次承包费,因此,原、被告双方因交纳第二次承包费发生矛盾,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承包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就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树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