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宝伟芳等与张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宝伟芳,现住科右中旗。法定代理人李秀兰,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冬姐,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宝秀春,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张瑞祥,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所在地突泉县。法定代表人赵永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天宇,公司职员。原告宝伟芳、白冬姐诉被告张瑞祥、突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伟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兰、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白冬姐的委托代理人宝秀春,被告张瑞祥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才,突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伟芳、白冬姐诉称,2015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张瑞祥驾驶牌照号蒙F204**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温都日化嘎查中间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胜家附近时与沿温都日化嘎查中间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宝青龙相撞,造成宝青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交警部门认定,张瑞祥与宝青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瑞祥驾驶的蒙F20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丧葬费27228.0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9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2.00元,合计664642.00元的50%38608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00元,被告张瑞祥应承担277.321.00元。原告白冬姐要求与宝伟芳各分得赔偿款的50%,原告宝伟芳要求分得赔偿款中250000.00元。被告张瑞祥诉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完全成立,原告的请求主要是依据交警认定书,但是被告认为交警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所以不能作为主要定案依据,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一部分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突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瑞祥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在确认无醉酒及无证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各项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出抚养人数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张瑞祥驾驶牌照号蒙F204**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温都日化嘎查中间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胜家附近时与沿温都日化嘎查中间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宝青龙相撞,造成宝青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祥与宝青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不服,向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兴公交复字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瑞祥驾驶的牌照号蒙F20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突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宝伟芳与原告白冬姐分别是死者宝青龙的女儿及母亲。原告白冬姐共有五名子女,现有四个女儿健在。庭审中原告白冬姐要求分得赔偿款的50%,原告宝伟芳以自己目前是在大学读书,将来花钱的地方较多为由,要求赔付款中25万归其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诊断书、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告张瑞祥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宝青龙死亡的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瑞祥提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正,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张瑞祥应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突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突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祥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白冬姐、宝伟芳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1.宝青龙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原告白冬姐被赡养人生活费9972.00元(9972.00元/年×5年÷5人),3、原告宝伟芳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27元{20885元/年÷12个月×5.63个月(5个月零19天)÷2人},各项损失合计659099.27元。被告突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0000.00元,剩余款项549099.27元中50%即274549.64元由被告张瑞祥赔付。赔偿款中的被赡养人生活费4986.00元(9972.00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64元(4899.27元×50%)分别赔偿二原告。因二原告对丧葬费实际支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将应赔偿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赔偿款合计267114.00元一并赔偿二原告。因原告白冬姐现尚有4个女儿亦应承担赡养义务,宝青龙并非唯一赡养人,而原告宝伟芳尚在大学读书,今后生活学习支出相对较高,且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不适合均分,故此项赔偿款的60%即160268.40元赔偿原告宝伟芳,赔偿款的40%即106845.60元赔偿原告白冬姐。被告突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亦按照上述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宝伟芳60%即66000.00元,赔偿原告白冬姐40%即44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宝伟芳66000.00元,赔偿原告白冬姐44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瑞祥赔偿原告宝伟芳162718.04元(2449.64元﹢160268.40元),赔偿原告白冬姐111831.60元(4986.00元﹢1068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194.00元,由被告张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付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