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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尧某某、白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余某,尧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余某,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尧某,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因涉嫌赌博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不服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起哄、冲撞、殴打执法人员,致民警刘某甲某、江某某受伤(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属未达轻微伤)。后3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的刑罚。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确有起哄及冲撞民警,但并不是真的殴打民警。余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因为不了解刑事案件的调查程序而与民警发生冲撞和阻碍民警执法,但不具有妨害公安机关核查和查办相关案件事实的行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虽有抗拒执法的行为,但没有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的伤害,也没有造成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犯罪事实调查的阻碍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的民警到荔湾区带河路带宁里16号进行检查,并将十七名涉嫌赌博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次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不服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起哄、冲撞等方式阻碍现场执法人员,致民警刘某甲某、江某某受伤(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属未达轻微伤),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后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被公安人员当场制服。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执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丙、江某、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刘某乙、杨某、吁某娥、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丙、江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被害人林某乙的保安员证复印件,被害人江某的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545、54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余某、尧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尧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萌云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