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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高贵与胡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吴高贵,市民。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荣学,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贵诉被告胡荣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胡荣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固始县蓼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胡荣学驾驶的豫S×××××号货车撞伤,电动自行车撞毁。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荣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1251.16元。被告胡荣学辩称:我在财产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交了22000元押金,此垫付款应归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照、保单等证件后依法在���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单方伤残鉴定本公司有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胡荣学驾驶的豫S×××××号货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此次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荣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胡荣学在固始县交警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外,其他��失因被告方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一、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经查实上述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二、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另外,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第十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凭证、出院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票据、购买雅迪牌电动车收据(购买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价格为4297元),有原告与河南信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工资证明和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有被告胡荣学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胡荣学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致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荣学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胡荣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赔偿。对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衣服损失3000元,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荣学关于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和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赔偿后由原告退还垫付款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其期间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照、保单等证件后依法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被告方应依法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30748.26元、误工费11880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损失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护理费5148元(计算方式:居民服务行业28472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计算方式:3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计算方式:20元/天×66天),××赔偿金48782.90元[计算方式:(24391.45元/年×10%×20年),××器具600元,鉴定费600元,雅迪电动车损失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979.1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豫S×××××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下余医疗费24048.26元,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379.1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三、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胡荣学向原告赔偿(可从被告胡荣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胡荣学下余垫付款人民币21400元)。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9元,由被告胡荣学负担4700元,原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769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