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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行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树臣与天津市宝坻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臣,天津市宝坻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73号原告张树臣。委托代理人张东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元,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学军,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副局长。原告张树臣诉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不予答复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臣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和马传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天津市宝坻区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2日前作出答复,但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原告以快递方式邮寄申请表,被告前台工作人员以为是订报广告,未及时拆封查看,被告不知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宜。2015年6月29日,被告接到诉状,获知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书面答复原告,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做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为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告知书、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被告的告知书。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天津市宝坻区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书面答复原告,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答复内容予以认可,但不撤诉,要求继续审理,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答复,且原告对被告答复内容予以认可,判决被告履行已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对原告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