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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汝杨犯绑架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汝杨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汝杨。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汝杨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汝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约晚22时,因怀疑被害人王某、许某亮等人在赌鱼虾的时候出老千,被告人陈汝杨和严某、陈学某、陈某聪伙同十多人开车到临高县加来镇教堂前将正在吃夜宵的许某亮、王某、“不平”三人强行拉到加来镇南斗村,并抢走了许某亮身上的现金11600元、王某身上的现金9500元、“不平”身上的现金也被抢走。之后,陈汝杨、陈学某等人就威胁许某亮、王某、“不平”拿出7万元现金并开始殴打许某亮、王某,期间,“不平”打电话叫人说情被放走。之后陈汝杨、陈学某等人又叫王某打电话回家里拿7万元赎人,并将王某、许某亮强行拉到平乐村等地多次威胁两人打电话回家拿钱,王某被迫多次打电话回家叫家人拿7万元,但王某的家人却表示拿不出7万元。直到次日凌晨5时,陈汝杨、严某、陈学某等人才将王某、许某亮放回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汝杨目无国法,以被害人王某、许某亮在赌博中出老千为借口,与同伙长时间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殴打威胁并勒索钱财,逼迫被害人多次打电话叫家人拿钱赎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中,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被告人陈汝杨及其同伙主动释放被害人,且索要的赎金没有实现,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陈汝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汝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汝杨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本案中,与受害人王某、许某亮等人发生纠纷的主要是陈学某、武某、严某等人,上诉人陈汝杨只是在场,且双方一直是在协商解决,并未绑架或者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2.本案中,受害人王某、许某亮等人只是在从加来镇到南斗村和从南斗村到平乐村的车上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在南斗村和平乐村都没有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3.受害人设老千,骗取赌资,因此,受害人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因素,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汝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许某亮的陈述与证人符学东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陈汝杨在本案中并不仅仅是一个在场人,而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将二被害人强行从加来镇教堂前的华利夜宵店带到南斗村、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及其将二被害人又强行带至平乐村要求二人打电话向家人拿钱赎人等,上诉人陈汝杨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陈汝杨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在赌博中出老千为借口,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的同时,又以伤害被害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故原判定性准确。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陈汝杨等人因赌博输钱而怀疑被害人有耍诈的行为,而怀疑仅停留在主观判断上,是否属客观事实,并未得到印证,且赌博本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也是法律不予保护的。综上,上诉人陈汝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汝杨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在赌博中出老千为由,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殴打威胁被害人,索要财物,并以继续伤害被害人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多次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汝杨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汝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琳审 判 员  吴万贤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