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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长庚与宿迁东亚信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庚,宿迁东亚信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孙长庚。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青,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东亚信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713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全。(已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陈建。委托代理人朱宣烨,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庚诉被告宿迁东亚信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李伟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宣烨、周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庚诉称:2014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预付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联名卡,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承诺购房时可以抵扣3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层高为4.5米。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523765元,被告未履行承诺,未用15000元折抵3万元,甚至15000元也未向原告返还。2014年3月底,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方发现该房屋的实际层高仅有2.9米,而非合同约定的层高4.5米,同时该房屋的实际层高低于建设部门规定的商铺的最低层高。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各项损失。2014年12月13日该通知已被被告签收,在通知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23769元、房屋预付款15000元及利息(以538969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该房屋支出的契税1573.07元、印花税261.9元、垃圾清运费264.63元、公共区域能源费500元、产权转移费934.8元、维修资金4410.5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被告东亚公司辩称: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虽然合同载明房屋层高4.5m,但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但是由于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是现房,原告是在查看房屋之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实际层高没有争议。2.我们的房屋是规划、审批竣工验收手续完备,一直的层高是现在的层高,都是经过批准的,没有任何问题。3.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天即收房,且进行了长达两三个月的装修。2014年7月,原告装修完毕后,我公司退还了装修押金。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商铺。上述过程说明原告认可房屋层高的现实,只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才想把损失归回到开发商。4.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为523769元。对于联名卡仅是买房人支付定金时发放的购房者身份的象征,并不和房屋购买价格相关。5.对于原告诉请的税费部分开发商只是代收代缴,没有义务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亚嘉苑小区第*幢1单元1层6-01商铺。合同载明该商品房层高为4.5米。原告当日支付了购房款523769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实际层高、设计规划层高均为2.9米。接收房屋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装修。装修完毕,原告开始在涉案房屋中经营蔬菜、水果生意。2014年9月,原告就涉案房屋层高向被告提出异议。2014年11月,被告作出书面说明,表示合同中房屋层高4.5米系工作人员失误,实际层高应为2.9米,并表示因失误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收。另查明,原告曾与其妻子在购房前实地查看过涉案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因房屋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原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一,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曾与妻子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说明原告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区分房屋层高4.5米与2.9米两个差异极大的高度。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然与被告订立合同,说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层高为2.9米是认可的。第二,原告签署合同后即接收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不可能不会发现涉案房屋的实际层高为2.9米。然而,原告在装修完毕后又在涉案房屋中经营蔬菜水果生意一个月,即原告在得知房屋实际层高为2.9米时,并没有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从而说明,原告对房屋的2.9米的层高表示认可。第三,涉案房屋设计规划层高为2.9米,实际层高也为2.9米。被告没有理由在房屋层高处--非常容易被购房者发现破绽之处--和购房者约定与实际不符的的层高。加之,被告开发的同一小区部分商铺层高均为4.5米。故对被告提出合同中关于房屋层高的约定系笔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不符合《商店建筑设计规范》关于商铺层高的要求。本院认为,《商店建筑设计规范》系行业标准,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不能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查看房屋,在签订合同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说明其认可房屋层高状况,故原告无权以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而解除合同。综上,虽然被告在接收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已经解除的基础之上,故均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长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阿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