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克荣与赵南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荣,赵南朝,北京兴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711号原告吴克荣,男,1945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南朝,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兴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富乐工业院内80米,注册号110116006161343。法定代表人刘彦秋,职务不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512-1。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荣与被告赵南朝、北京兴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芳运输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建、被告赵南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荣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42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官志卷村东口处时,被告赵南朝驾驶被告兴芳运输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YD21**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南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赵南朝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25.89元,交通费964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0179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南朝辩称: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其父亲,该车登记在兴芳运输公司名下,赵南朝与兴芳运输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不合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兴芳运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42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官志卷村东口处,原告吴克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南朝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YD21**,车辆登记所有人:兴芳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克荣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南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吴克荣连续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先后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伤,皮肤挫伤,颈部外伤,右小腿外伤皮下血肿,关节韧带损伤?。为治疗上述伤情,吴克荣共花费医疗费6225.89元。2015年1月5日、1月8日、1月12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6日、2月9日、2月23日及3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吴克荣休息及一人陪护。2015年3月17日及3月24日,该院亦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吴克荣休息二周。原告吴克荣为维修其受损电动三轮车支付车辆修理费7000元。原告吴克荣主张其在北京世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每月收入2400元,提交了劳务协议、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赵南朝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兴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吴克荣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南朝、兴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克荣的各项损失:吴克荣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吴克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225.89元,交通费964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736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克荣医疗费用赔偿金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克荣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吴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吴克荣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南朝、北京兴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