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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生权与邹兴明,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权,邹兴明,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权,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兴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2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阳县人和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865770-1。负责人:秦海云,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原审原告李生权与原审被告邹兴明、原审第三人云阳县人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人和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李生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前,李生权经人介绍承包邹兴明、吴光华等户联合自建工程。同年12月1日,邹兴明向李生权出具借条收取现金10000.00元。借条内容为“乙方邹兴明找甲方李生权借壹万元作为抵押金,此款工程完工前抵扣配套费”。同年12月,李生权找人拆除邹兴明、吴光华等人的旧房拟重建。2004年1月12日,李生权出资26320.00元以吴光华的名义向人和镇城镇办交纳设施配套费。同年1月18日,李生权与向以相签订《人和镇立新村一组邹兴明等户联合自建合同书》,约定由向以相建设邹兴明等房屋重建工程。李生权收取向以相100000.00元建房质保金并出具进场通知书。向以相进场施工后第四天,邹兴明以李生权手续等不完善为由阻止向以相入场施工,向以相因此退场。2004年2月2日,李生权与邹兴明、吴光华、黄佐安、黄海亚等人分别签订《人和镇立新村房屋联建合同》。约定由李生权集资修建邹兴明、吴光华、黄佐安等位于立新村一组的8层住宅。合同签订后,李生权未再入场进行施工。2004年3月后,邹兴明多方寻找李生权协商房屋建设事宜,但均无法联系上李生权。2008年2月,邹兴明自行组织建设了本案所涉房屋。2012年1月,向以相找到李生权退还保证金,李生权于同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我李生权承诺欠向以相的壹拾万元钱(小写:100000.00元)在本年7月底以前必须还清,若不能归还按壹分的利息计算。从欠款至现在之息按邹兴民打官司算回来的息支付,按法院判决为准给向以相。”2013年7月10日,向以相起诉李生权要求给付该款,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93号判决(已生效),判令李生权支付向以相欠款1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李生权与邹兴明、人和办事处就涉案工程的前期支出费用等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李生权与邹兴明等人签订《人和镇立新村房屋联建合同》,李生权组成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人和办事处工作人员熊道银也收取了李生权交纳的配套费。李生权用于前期场坪施工、地勘、图纸设计、配套费以及邹兴明借款等费用共计150298.00元。李生权把该项目交给向以相施工,邹兴明强行要求向以相退场,导致无法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后由邹兴明自行完成。请求判决:1、邹兴明给付李生权前期支出费用150298.00元;2、诉讼费用由邹兴明承担。邹兴明在一审中辩称,李生权自行退场、拖延修房的行为给邹兴明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李生权拆除旧房后因当时房价不景气而未履行联建合同,邹兴明等人到处租房居住,长达五六年寻找李生权无果,才自行设法修建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是无效协议,无需履行,且李生权主张的很多损失产生于签订合同前,已过诉讼时效,邹兴明不应承担其损失。请求驳回李生权的诉讼请求。人和办事处在一审中辩称,李生权与邹兴明之间的联建合同并未在第三人处备案,第三人不清楚合同内容。第三人收取房屋建设配套费出具了财政的正式票据,不清楚实际是否由李生权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李生权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涉案《人和镇立新村房屋联建合同》名为联建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李生权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邹兴明向李生权出具借条取得的10000.00元,该款实质是基于联建合同而产生,邹兴明应当予以返还。李生权主张的其他损失中,配套费26320.00元是以另一房屋联建人吴光华的名义支出;勘察、设计等费用也是用于李生权同多个联建户的改建工程,并非与邹兴明的个人联建协议单独产生,经释明后李生权亦表示不愿追加其他联建户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不应由李生权个人补偿;且部分票据的证据形式有瑕疵,其真实性亦难以确定。故对李生权要求邹兴明承担其他损失14029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向对方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双方至今未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且未超过20年,因此,对邹兴明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邹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生权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李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李生权负担3450.00元,邹兴明负担50.00元。李生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邹兴明赔偿李生权前期费用150298.0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李生权的前期投入150298.00元是客观存在的,其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场坪修整、交纳配套费,都是合情合理的支出,邹兴明阻止施工造成李生明无法完成联建协议,从而无法收回前期投入;2、邹兴明自己组织联建,已承接或者吸收了与李生权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邹兴明强行要求李生权退场,显然负有过错,《联建合同》虽然无效,但邹兴明自己建设时利用了李生权的前期投入,减少了自己投入,理应赔偿或者补偿李生权的前期损失。邹兴明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生权、邹兴明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生权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全部支持。李生权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李生权主张的前期费用中包含借给邹兴明的10000.00元,借条中明确,邹兴明找李生权借10000.00元作为抵押金,此款工程完工前抵扣配套费。因李生权与邹兴明签订的《人和镇立新村房屋联建合同》未能履行,涉案工程已由邹兴明组织完成,邹兴明应偿还该款;2、李生权主张的配套费26320.00元是以另一房屋联建人吴光华的名义支出,邹兴明对于此款没有返还的义务。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李生权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3、李生权与邹兴明等六户移民分别签订类似的《人和镇立新村房屋联建合同》,李生权主张的勘察、设计、拆除原有房屋开支的费用等,系准备履行该六份合同而开支,显然不应由邹兴明单独补偿。一审法院已作释明,李生权拒绝追加其他联建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李生权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李生权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李生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李生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