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刑执字第15号罪犯戴笠,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5)嘉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戴笠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桐乡市司法局以桐司撤(2015)字第7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戴笠宣告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桐乡市司法局认为,罪犯戴笠在被判处缓刑后,社区矫正期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戴笠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戴笠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罪犯戴笠于2015年6月24日到濮院司法所报到后,从7月6日下午起失去联系,其也未以任何方式与司法所进行联系。其间,濮院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方查找,走访戴笠居住地及其家庭人员,并联系公安机关进行协查,仍未能联系到罪犯戴笠本人。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评议审核意见表、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报告登记表、社区服刑人员月度小结表、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戴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嘉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戴笠宣告的缓刑。二、对罪犯戴笠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原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立伟审判员 顾建方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