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旭、韩军、周寒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旭,韩军,周寒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颍州南路199号。负责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徐旭,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韩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周寒霜,女,1971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止同上。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商业银行)诉被告徐旭、韩军、周寒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淮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旭、韩军、周寒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淮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徐旭向我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担保贷款85万元,有韩军、周寒霜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于2012年11月7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办理贷款85万元,用途购钢材,期限2年,年利率10.455%,按季结息,由被告韩军、周寒霜提供位于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依心明圆新E3、62#、64#别墅62#室217.64平方米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按照合同约定,我行于2012年11月8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付利息5次,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旭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军、周寒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韩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周寒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旭于2012年10月16日因购钢材向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颍州信用联社)申请房屋抵押担保贷款8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455%,按季结息,被告韩军、周寒霜以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依心明圆新E3、62#、64#别墅62#室217.64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11049030、20110490**)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颍州信用联社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徐旭发放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徐旭分别于2013年3月2日结利息28141.38元,2013年10月17日结利息56529.60元,2014年3月31日结利息40730.94元,2014年10月31日结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30日结利息1000元,合计结利息128401.92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徐旭尚欠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2日更名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徐旭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韩军、周寒霜以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依心明圆新E3、62#、64#别墅62#室217.64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颍淮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徐旭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军、周寒霜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旭、韩军、周寒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455%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28401.92元)。被告韩军、周寒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徐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