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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印财与黄兴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印财,黄兴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丁印财,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黑龙江省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有,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丁印财诉被告黄兴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印财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黄兴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印财诉称,2014年4月8日中午,被告黄兴有酒后去原告家,向原告索要钱财,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黄兴有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面部、前胸、四肢损伤,伤后十四天医疗终结,无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45.55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01.55元。被告黄兴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黄兴有是原告丈夫单位机电处副书记、工会主席,因调动原告丈夫工作原因与原告争执,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是因为正当防卫才导致的,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中午,被告黄兴有由于工作原因去原告丁印财家。谈话间因调动原告丈夫工作及本年度困难补助等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黄兴有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九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头面部、前胸、四肢损伤,伤后十四天医疗终结,无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经公安部门调解亦未果。另查明,依兰县公安局达连河派出所依法对原告丁印财与被告黄兴有发生的民事纠纷予以调解,并最终下达调解书,该调解书下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印财及被告黄兴有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伤情诊断、住院病历、医药费交通费票据、法鉴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调解文书收集和记录在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一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印财与被告黄兴有身体权纠纷法律关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黄兴有作为基层组织的领导,工作中应讲究方式方法,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应努力克制情绪,冷静应对,尽量避免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黄兴有主观上虽然没有殴打原告的故意,但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故被告黄兴有应对原告丁印财身体造成的伤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一项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其它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有赔偿原告丁印财医疗费2945.55元。二、被告黄兴有赔偿原告丁印财误工费1582元(14天×113元)。三、被告黄兴有赔偿原告丁印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四、被告黄兴有赔偿原告丁印财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元(9天×135元)。五、被告黄兴有赔偿原告丁印财法鉴费4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92.55元,被告黄兴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印财。六、驳回原告丁印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兴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