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晓敏等与范佳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潘馨,扈金凤,范佳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晓敏,1953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潘馨,1978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图森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敏,1953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扈金凤,1956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佳璐,1984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与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原告潘馨委托代理人王晓敏、毕凤睿、被告扈金凤委托代理人计军、许晓巍、被告范佳璐委托代理人计军、许晓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诉称: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驾驶人范德君(已故)驾驶×××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至207Km+700m处,由于驾驶人范德君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号车辆撞击公路设施后起火燃烧,造成驾驶人范德君、乘车人潘扬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依法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范德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潘扬无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没有年检,驾驶人范德君系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其肇事时尚处于12个月的实习期内,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肇事司机范德君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范佳璐系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明知肇事司机范德君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仍出借未年检的车辆并允许肇事司机范德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佳璐还是肇事司机范德君的女儿,被告扈金凤系肇事司机范德君的妻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肇事司机范德君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应当对死者潘扬的继承人既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多次要求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一直拒不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为此,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死亡赔偿金361,744.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6年)、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3,399.5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43,578.00元(原告潘馨、原告潘馨的丈夫及子女从美国回哈尔滨处理丧葬事宜往返的交通费用);3、判令被告扈金凤、被告范���璐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运尸费、尸检费、鉴定费等费用11,162.00元(本次肇事发生后,潘扬需要做死亡原因鉴定,鉴定费3,000.00元。因潘扬死亡的地点为牡丹江市海林,而潘扬的工作、住所均在哈尔滨市,潘扬的墓地也在哈尔滨市,潘扬的遗体需要运送回哈尔滨市,接受亲朋好友的悼念、送别而支付的由殡葬机构收取的遗体运输费用8,162.00元);4、判令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5、判令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承担。被告扈金凤辩称:一、二原告列扈金凤、范佳璐为被告系错误的,根据原告诉状本案涉及了侵权责任法和继承法,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二、根据二原告诉状和增加诉请申请书二原告对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二原告却增加10,000.00元的财产赔偿,人身赔偿和财产损害也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一并审理。三、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四、被告扈金凤没有继承范德君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二原��诉请二、三、四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范佳璐辩称:一、被告范佳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范佳璐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几种特定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所以,出借人只有在其出借机���车辆行为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亦即只要出借人不存在以上情形,出借人依法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客观事实,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范德君,已经年满59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并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具备驾驶能力,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在被告范佳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没有过错状况下,被告范佳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直接侵权人范德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范佳璐作为其女儿应在其遗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基于本案客观事实,肇事车辆司机范德君已经年满59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对于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本案,在直���侵权人范德君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对于其所遗留的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三、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规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四、被告范佳璐对二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提出的100,000.00元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五、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中支出的费用,证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范佳璐将车辆无偿借给范德君使用,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范佳璐与死者范德君系父女关系,对于其在其死亡后所遗留的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请其公司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范佳璐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不在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系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故对二原告的请求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反诉称:2014年4月,被告范佳璐将自有车辆奥迪Q5借给范德君用于上、下班代步。2014年5月18日范德君、潘扬、贲丽媛三人在返回哈市的途中撞击公路设施后起火燃烧,造成驾驶员范德君及陪驾人潘扬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所以,处于实习期的驾驶人范德君由20多年驾龄的潘扬陪驾上高速公路是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相反,陪驾人潘���在明知驾驶人范德君处于实习期,而没有主动承担起驾驶任务,更没有对范德君进行必要的安全驾驶指导,应当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晓敏是陪驾人潘扬的妻子,原告潘馨是陪驾人潘扬的女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陪驾人潘扬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二原告应当对死者范德君的继承人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在继承潘扬遗产的范围内就下述款项按50%向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车辆损失300,000.00元(根据车辆购置票据);(2)、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20年);(3)、丧葬费20,397.00元(计算标准与原告一致);(4)、尸检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40,131.0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合计373,517.50元。2、判令反诉费由二原告承担。原告王晓敏���二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二被告变更反诉请求,应当按照原反诉请求处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德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扬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认定潘扬为乘车人,并非陪同人,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范德君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扬不承担任何责任。潘扬并非驾驶人,更不是陪同人,没有任何义务对范德君进行安全驾驶的指导,二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潘扬为陪同人。潘扬本人的驾驶证尚在原告王晓敏处,如果潘扬为陪同人,潘扬本人应当携带能够证实其为三年以上老司机的驾驶证,因此,潘扬为乘车人,而非陪同人,潘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因交通肇事导致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潘馨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除答辩意见同原告王晓敏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扬无责任,范德君全责,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反诉不能成立。二、交通肇事性质已经定性,其行为触犯刑法,交通肇事罪成立。本诉是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反诉不能成立。三、依据公安部123号令、124号令新规解读第89条,实习期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陪同驾驶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根据调查证实实习期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陪同的驾驶人强迫实习期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陪同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事实上,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基本信息,事故认定原因是,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行车的行为的,造成车辆失控诱发这一事故。这一认定原因能够证实乘车人潘扬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又依据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醉酒、吸食毒品,疲劳或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失控诱发事故的,而且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潘扬为陪驾人,也没有任何义务对肇事人范德君进行安全驾驶的指导。按照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受害人潘扬如果作为陪驾人应当随身携带证明其是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老司机的驾驶证件。但本案中受害人潘扬本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尚完好保存在原告王晓敏处,由此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潘扬并没有携带本人驾驶证、行驶证。这说明没有持驾驶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所以受害人潘扬仅仅是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对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认为受害人潘扬不知道肇事人范德君是实习期的理由,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肇事人违反实习期管理规定,未按上述规定驾驶机动车时粘贴实习标志。因��上高速公路后不能被正常识别。公安部123、124令新规解读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交管部门主要依托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等进行抽查发现处于实习期且无相应或者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陪同的,已经或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按照123令规定,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就驶离高速公路。依据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通过日常巡查和技术监控措施对高速公路上车辆超载、违法变线、违法停车、遮挡号牌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实时记录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问题就在这,肇事车如果按规定粘贴了实习标志,这一系列监控措施公安执法人员对肇事车辆状况和实习标志很容易能被查到,和被正常识别。没被查到证明肇事车没贴实习标志,同时可以断定,受害人潘扬没看到车上有实习标志,不知肇事人范德君是实习期的原因所在。按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主张潘扬明知范德君尚处实习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损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即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1、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义务责任。只有驾校教练才负驾驶指导义务。2、没有书面合同,也就没有合同义务责任。没有对肇事人进行驾驶告知指导义务。3、没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没有口头指导义务的约定。事实证明根本没想开你的车,也确实没开你的车。侵权责任法又规定了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1、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获益;2、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3、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4、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范德君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受害人潘扬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3、受害人潘扬无责任、范德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佳璐;5、受害人潘扬为乘车人,并非陪同人;6、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居民户口簿,拟证明:1、原告王晓敏同受害人潘扬系夫妻关系,原告潘馨为受害人女儿,二原告同为潘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受害人潘扬生前身高为181厘米;3、受害人潘扬具有城镇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民事赔偿。证据三、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潘扬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死。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博爱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57号)复印件,拟证明:1、受害人潘扬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烧伤,导致颜面五官辨认不清,肢体及躯干已炭化,各个组织脏器功能丧失,致呼吸��环衰竭死亡;2、受害人死亡时遭受巨大痛苦,肉体受到火烧而残缺不全(原181厘米事发后仅剩122厘米);3、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当支付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五、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30107006)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奥迪车系与硬性物体(公路设施)相接触碰撞后燃烧起火,导致受害人生前严重烧伤,肉体残缺。证据六、检验查询单及肇事车辆机动车档案,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范佳璐。证据七、肇事司机范德君驾驶证实习信息业务查询单、交通事故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1、肇事司机范德君驾驶证的申领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实习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地点为绥满高速207���零700米,此时间肇事司机范德君尚处于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3、车辆所有人被告范佳璐作为范德君的女儿明知肇事司机范德君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仍出借车辆并允许肇事司机范德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道路为高速高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及隔离设施,沥青路面干燥,天气晴朗,不存在影响通行的任何不安全因素,事故的发生系处在实习期驾驶人单方导致;2、事故发生后车辆燃烧,致受害人潘扬在遭受巨大痛苦后死亡,肉体被烧焦,原告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证据九、潘扬驾驶证,拟证明:因肇事车辆燃烧,车辆及车上物品均���烧毁,潘扬的驾驶证潘扬并未随身携带,尚在原告处完好保存,潘扬并非肇事人范德君的陪同人。证据十、中美翻译公证公司公证书四份,拟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交通肇事所支付的交通费为7,070.21美元。证据十一、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636元,7,070.21美元合人民币43,578.00元。证据十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尸检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尸检司法鉴定费3,000.00元。证据十三、牡丹江市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运尸费等费用8,162.00元。证据十四、原告潘馨护照复印件、哈尔滨公证处美国绿卡中文翻译,拟证明:原���潘馨2014年5月20日入境,潘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美国,因父亲交通事故去世携丈夫及子女回国处理丧事。二被告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故公开调查证据是制作责任认定书的必经程序。事故唯一生存的当事人贲丽媛确没有笔录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到底在事故发生时车内发生了什么,20多年驾龄的潘扬是否对实习期的范德君进行指导,二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虽然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原告要求支付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并且数额过高。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范德君己获得驾驶证,那么就具有驾驶资格,范德君上高速被告范佳璐不知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二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潘扬虽然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并不能否定其多年的驾龄,同时证明其为陪驾人员。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书大部分是公证潘馨本人真实意思的宣誓和承诺,这种证据系公证机关对其本人意思的公证,不代表着客观性,相关的机票信息及费用公证书仅公证中英文内容一致,没有公证此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并未认定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显示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字样,但是否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无法知晓。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附有哈尔滨公证处的一份中文翻译,但只是将英文翻译成中文,翻译并不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二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范佳璐所有的车辆×××,2014年1月1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处于有效期内。证据二、哈尔滨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范佳璐所有车辆×××,己缴纳2014年通行费。证据三、黑龙江省地税局发票,拟证明:被告范佳璐所有的车辆×××,己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检车,范德君(己故)驾驶的车辆为合格上路行驶的车辆。证据四、潘扬的驾龄信息,拟证明:潘扬初领证时间为1997年7月4日,至今已有20多年的驾龄。二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该车辆在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年检,不能证实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主张的驾驶车辆合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潘扬驾照申领时间,不能证明其实际驾驶年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举示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反诉二原告、反诉二被告为证���各自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反诉二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出厂时无运行安全瑕疵,质量良好。证据二、购车发生的各项费用票据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为反诉人范佳璐所有及事故发生对反诉人范佳璐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尸检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反诉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尸检司法鉴定费6,000.00元。证据四、牡丹江市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反诉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运尸费等费用7,282.00元。证据五、哈尔滨东华苑礼仪站销售单二张金额4,664.00元,哈尔滨市殡葬服务中心东华苑服务发票金额3,574.00元,哈尔滨市铭轩殡仪服���有限公司发票及明细金额2,530.00元,哈尔滨市铭丛花卉经销售公司税务发票四张及普通发票金额6,240.00元,哈尔滨市铭鸿殡葬用品经销有限公司税务发票五张金额4,664.00元,合计21,672.00元,拟证明:反诉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反诉二被告对反诉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检验单所载明的奥迪车是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难以确认,出厂时的检验状况不能证实事发时的车辆状况,该检验报告单的检验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期间经历数年,因此难以确定数年后的车辆使用状况。对证据二,其中机动车统一发票、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票据、车辆购置税交款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2012年车辆通行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未��明车牌号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统一,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没有任何责任,同时需要说明车辆属于动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应当有相应的折旧,方能确定其实际价值。对2012年2月2日的二份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属于国家正规发票,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两张票据,与本案诉请无任何联系,该两张票据无法证实系交通事故产生。对购置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车辆的车牌号,更没有车辆的发动机号,不能确认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凭证。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正是被告范佳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车辆及车辆驾驶人行使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范德君负全责,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自负。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范德君负事故的全责,同时导致了自身的死亡,由此产生的所有丧葬费用应当自负。对票据中的销售单四张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合法的税务机关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反诉二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范德君负事故全责,潘扬无责任,潘扬身份为乘车人,对交通肇事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事故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事故的原因为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该原因充分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肇事司机驾车时单方行为导致,与受害人潘扬无任何关系,潘扬无任何过错。证据三、潘扬驾照,拟证明:事发时潘扬本人没有带驾驶证,潘扬本人非陪同人。反诉二原告对反诉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以及反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敏与原告潘馨系母女关系。被告扈金凤与被告范佳璐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晓敏的丈夫潘扬与被告扈金凤的丈夫范德君及案外人贲丽媛系同事关系。潘扬同范德君及贲丽媛去海林参加婚礼,在从海林回哈市的高速公路上驾驶人范德君驾驶×××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至207Km+700m处,于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由于驾驶人范德君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号车辆撞击公路设施后起火燃烧,造成×××号车辆损坏,驾驶人范德君、乘车人潘扬死亡,乘车人贲丽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潘扬、贲丽媛无责任。被告范佳璐系×××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范佳璐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给其父亲范德君使用。范德君于2013年8月16日初领驾驶证,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为范德君驾驶车辆实习有效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实习有效期内。二原告支付潘扬尸检司法鉴定费3,000.00元。二原告还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70.21美元兑换人民币为43,578.00元。被告范佳璐为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潘扬、贲丽媛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德君予以赔偿。因范德君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德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6年计算、丧葬费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6个月计算、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按7,070.21美元兑换人民币为43,578.00元计算、潘扬尸检司法鉴定费按3,0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从给二原告精神上打击考虑,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00元计算为宜。二原告请求赔偿殡葬机构收取的遗体运输费用8,162.00元,因为二原告已请求赔偿丧葬费,所以二原告再请求赔偿殡葬机构收取的遗体运输费用8,162.00元系重复计算,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范佳璐系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是被告范佳璐在将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给其父���范德君使用时,该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缺陷,而且被告范佳璐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范佳璐对范德君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以被告扈金凤与范德君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扈金凤对范德君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虽然被告范佳璐为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是受害人潘扬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潘扬的损失不予赔偿,故二被告主张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反诉称,潘扬明知驾驶人范德君处于实习期,并且处于实习期的驾驶人范德君由20多年驾龄的潘扬陪驾上高速公路的,二原告否认,而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二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应当对死者范德君的继承人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死亡赔偿金361,744.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6年);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6个月);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3,578.00元(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70.21美元兑换人民币为43,578.00元);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支付潘扬尸检司法鉴定费3,000.00元;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9元,原告王晓敏已预付,由原告王晓敏、原告潘馨承担1238元,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承担80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在继承范德君遗��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晓敏。反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被告扈金凤已预付,由被告扈金凤、被告范佳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李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