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玲、李克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学军。委托代理人孙永明。被告李凤玲,女,无业。被告李克存,男,无业。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玲、李克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学军、孙永明、被告李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凤玲、李克存用自有楼房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将款交付被告。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展期协议书,将借款80000元展期,约定展期内月利率11.07‰,展期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请求1、被告李凤玲、李克存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展期合同约定利率11.07‰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李凤玲、李克存用共同共有楼房对第1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凤玲、李克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借款时用自己的住房作借款抵押,该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凤玲与李克存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解放办中华南路东侧,丘号030452-232,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房屋为砖混结构,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69.93平米。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4、被告李凤玲、李克存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凤玲、李克存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5、贷款展期申请书及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展期内利率是11.07‰。被告李克存辩称,2013年8月24日,我们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21日到期。到期后,因为无能力偿还,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15日,将利息还至2014年6月30日,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尽快在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李克存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李克存对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至5号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李凤玲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至5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凤玲、李克存用自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解放办中华南路东侧,丘号030452-232,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9.93平米的楼房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到期日期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凤玲、李克存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将80000元交付二被告。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80000元展期,并约定展期内借款月利率11.07‰,展期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凤玲、李克存用共同共有楼房作抵押,与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凤玲、李克存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将80000元交付二被告,到期后,双方办理了展期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玲、李克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07‰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凤玲、李克存用共同共有的楼房[房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解放办中华南路东侧(丘号030452-232)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一套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预交1050元,由被告李凤玲、李克存负担105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