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12月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后持该卡消费、透支人民币43230.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本金。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12月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后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13年11月份,共消费、取现人民币43230.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5年4月3日10时许,民警在江阴市顾山镇香山七村71-1号将被告人钱某抓获,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对被害单位退出全部透支本金,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王某的陈述笔录,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已对被害单位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钱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张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