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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临安市红毅电器有限公司与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红毅电器有限公司,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临安市红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升。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卜。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应俊峰。原告临安市红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毅公司)为与被告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应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毅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一直向原告采购灯管产品,且双方业务往来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供方仓库。经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777.2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1777.2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为29462.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龙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777.23元,原告主张的311777.22元货款中有两笔款项尚未扣除,一笔款项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给临安明盛物流公司的15000元运费,另一笔款项为因原告在2012年10月提供给被告的一批节能灯毛管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10万元赔偿款。原告红毅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87275.79元,被告所称的10万元赔偿款没有任何依据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产品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8888.37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乾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对账时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87275.79元,原告未将10万元赔偿款扣除;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灯管买卖业务。2013年12月,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275.78元,被告同时在对账单中提出应从货款中扣除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10万元赔偿款,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87275.78元。此后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8888.37元的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11777.2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11777.22元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为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支付其的10万元赔偿款及15000元代付运费是否应予从上述货款金额中扣除。虽然在2013年12月的对账单中,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其10万元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款,但原告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过同意扣除10万元赔偿款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于其辩称为原告代付15000元费用也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辩称要求从311777.22元所欠货款中扣除10万元赔偿款及15000元代付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11777.22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红毅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11777.22元。二、被告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市红毅电器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311777.2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减半收取32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529.5元,由被告黄山乾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