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书豪与谭志林、刘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豪,谭志林,刘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刘书豪,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志林,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刘燕峰,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刘书豪与被告谭志林、刘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燕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豪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谭志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刘燕峰作了担保,有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分/月。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谭志林、刘燕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谭志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谭志林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被告刘燕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8条保证条款第2款约定:丙方(被告刘燕峰)自愿为乙方(被告谭志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被告谭志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谭志林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志林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刘燕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志林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燕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担保责任为借款期满2年,故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林应当归还原告刘书豪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谭志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刘燕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谭志林、刘燕峰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