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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陈程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程程。上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浩房产)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2日,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村61号502室之房屋,经瑞浩房产居间,陈程程与业主及瑞浩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等,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65万元,25天内换签网签合同,佣金共33,000元均由陈程程承担,陈程程支付2万元定金给业主,但因该房屋房龄已超过三十年,陈程程无法贷款,致买卖未成。之后出售方将房屋另售他人。之后瑞浩房产将佣金降为16,500元。现瑞浩房产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程程支付瑞浩房产佣金33,000元。陈程程不同意瑞浩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审中,陈程程否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为其本人所签。原审认为,瑞浩房产作为居间方有审慎审查所购房屋的房龄能否贷款、购房人购房及贷款的资格以合理促成房屋正常交易的义务。因系争房屋房龄超过30年,致陈程程无法贷款,故瑞浩房产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其向陈程程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故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及陈程程与出售方买卖未成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程程支付瑞浩房产居间报酬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判决:陈程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55.50元,陈程程负担5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瑞浩房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双方交易未能成功系因被上诉人的收入不能负担每月还贷数额,导致贷款不成。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应全额收取佣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程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在提供房屋居间服务过程中理应就与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成功所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有所了解掌握,并在提供居间服务时适时审查例如购房资格、贷款资格等相关情况,以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现上诉人虽已促成被上诉人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涉案房屋房龄已达30年存在贷款限制,致被上诉人因无法办理贷款而未能履行买卖合同。鉴于尚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已将上述贷款限制情况予以告知,故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涉案房屋买卖未能交易成功存在一定瑕疵。因此,上诉人虽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但也无法全额获取约定的居间报酬。现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尚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