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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资兴市兴宁镇各地盗窃作案15次,盗得人民币15000元,液晶电视一台、手机三台(其中一台鉴定价值为220元)、落地扇一台等物品,母鸡、食用油、大米、鱼、猪脚等食品。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资兴市兴宁镇盗窃作案15次(其中入户盗窃1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52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根铁棍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西正街老肉行附近被害人黎满香的租住房处,用铁棍将挂锁撬开,进入房间内盗得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电视机放在自己在兴宁镇电力车厂1栋1楼的租住房内使用,大约过了一个多月,该电视机被盗;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西正街老菜场后面被害人谢英雄的租住房处,用手将挂锁扯掉,进入房间内盗得落地扇一台。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将落地扇背回家的路上觉得又重又不值钱,便将落地扇丢弃在旁边的河里;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菜农村排塘组何某某的租住房处,见房门未关,便进入房间在卧室墙上的挎包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4、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进修学校旁边老房产局家属区被害人李某某的杂房处,用手将挂锁扯掉,进入杂房内盗得四只母鸡,并带回家中已食用;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园艺场院内1号41座被害人谢某某的住处,进入房间后用捡来的马钉将床上红色布箱上的挂锁撬开,盗得现金32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6、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根钢筋窜至兴宁镇菜农村排塘组何某某的租住房处,用钢筋将锁撬开,进入房间内在卧室床上的席子下面盗得人民币30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7、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西正街汽车修配厂家属区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处,进入房间内在抽屉里盗得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8、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老建设银行家属区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发现客厅窗户没有关,并将竹棍通过窗户伸进客厅,将皮衣挑出来,从皮衣内的钱包中盗得人民币150元,之后将皮衣和钱包丢弃在窗户下面。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9、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菜农村排塘组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用插在门上的一串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从一个黑色挎包内盗走,包内蓝色硬芙蓉王卷烟一盒、联想手机一部、社保卡等证件。被告人陈某某将卷烟抽完了,手机用了一阵就丢弃了,将黑色挎包丢在自己租住的兴宁镇电力车厂1栋1楼的房床底下。后来被告人陈某某不再租住该房,2015年4月9日,房东李某某在该房的床底下发现了被盗挎包及证件等物品,便归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10、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菜农村排塘组154号被害人何某某的住处,发现门没上锁,便进入房间盗得金龙鱼食用油一桶,并带回家已食用;11、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塑料厂院内被害人谢务林的租住房处,用在窗子上找到一串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在客厅桌子上盗得步步高手机一部,恰好被被害人谢某某醒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于是迅速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是一部老款手机,认为不值钱,便将手机丢弃至旁边的河里;1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园艺场院内1号16座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拔掉窗户上的钉子后爬窗进入房间,在卧室的床架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FadarFDTC600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陈某某把挎包丢弃在附近桔子地,将现金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依法扣押FadarFDTC600手机一部,并于2015年6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13、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根铁棍窜至资兴市兴宁镇西正街二完小附近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房处,将一楼的门锁撬开后进入房间,在二楼的卧室内盗得人民币5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14、2015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根铁棍窜至兴宁镇菜农村排塘组被害人谢某某的住处,用铁棍将挂锁撬开,进入房间内在卧室床上盗得人民币30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一空;15、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资兴市兴宁镇园艺场院内1号2座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用手将挂锁扯掉,进入房间内在厨房盗得大米、鱼、猪脚等物品,并带回家已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月改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