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被告熊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在1992年认识,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离婚,所生孩子熊×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年,夫妻财产中除龙逸尚品的房屋归我,其余的归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生育长子熊×,1998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生育长女熊×。2010年至今,被告熊某某离开罗平县城到罗平县马街镇做石材生意,原告李某某在罗平县城开小吃店,被告熊某某回家时间较少,双方互有猜忌。且双方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厮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和睦,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