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文强、吴存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文强,吴存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孟彩虹,女。被告武文强,男。被告吴存禄,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文强、吴存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彩虹,被告武文强、吴存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武文强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30日向我社借款198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25日)。截止2015年8月18日结欠利息56975元。经被告吴存禄同意将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煤源路18号,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6字第XX**号房屋抵押。房屋经朔州市弘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500000元整,并办理了平鲁区房2013他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武文强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吴存禄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武文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抵押担保是事实。被告吴存禄辩称:原告所属是事实,抵押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武文强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编号为110201401130930C00XXXX,合同约定“武文强向平安街信用社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198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25日),年利率12.15﹪,按季结息,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如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同日与被告吴存禄及财产共有人杨荣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110201401130930C00XXXX,将平鲁区井坪镇煤源路18号,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6字第XX**号房屋抵押。该房屋经朔州市弘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500000元整,并办理了平鲁区房2013他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武文强尚欠原告利息56975元。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与被告武文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其请求被告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与被告吴存禄及财产共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吴存禄及财产共有人自愿将共有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形成了有效的抵押合同。原告虽以有效的房屋抵押合同为依据,对被告吴存禄提起了诉讼,但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而是要求被告吴存禄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请求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不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文强偿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止。二、驳回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存禄的诉讼请求。上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武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