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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福贺与孙瑞泽、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泽,孙福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泽,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法定代表人:孙福安,村主任。上诉人孙瑞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瑞泽委托代理人陆通、被上诉人孙福贺、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孙福贺与孙瑞泽均系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原为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1999年孙福贺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95亩、暂包1.33亩,合计承包集体土地7.28亩,其中包括王家坟地块1.46亩。2003年孙福贺将王家坟地块的1.46亩承包地流转给本村村民孙瑞泽耕种经营,该土地流转情况经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土地登记簿中做了记录。之后孙瑞泽一直耕种该地块,并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1月6日孙瑞泽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二村村委会。乙方:孙瑞泽。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服从唐山市华润西郊电厂三期项目建设,我村的(原协议该处为空白)亩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现村委会将补偿事宜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我村被征用土地涉及乙方承包地13.3亩,土地安置补偿款787800元,大写柒拾捌万柒仟捌佰元。……”孙瑞泽名下被征收的承包地13.13亩,包括本案孙福贺争议的王家坟地块1.46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土地的合法有效依据。本案孙福贺通过村委会发包取得了7.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案争的1.46亩土地后来由孙瑞泽耕种,并在村委会的土地账上做了变更登记,但现在孙福贺不认可并且孙瑞泽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该土地已经流转。现争议地块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农民的补偿,故孙福贺要求孙瑞泽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孙福贺与孙瑞泽因土地产生的争议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瑞泽返还原告孙福贺征地补偿款8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孙福贺对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诉讼保全费960元,由孙瑞泽负担。判后,孙瑞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转让,应以村委会登记为准,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改判。孙福贺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依据,应维持原判决。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土地的合法有效依据。本案争议土地孙福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孙瑞泽虽耕种争议土地,但其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关于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农民的补偿,故孙福贺要求孙瑞泽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争议土地已经流转的理由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孙瑞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