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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春宇与何凤金、李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宇,何凤金,李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郭春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何凤金,居民。被告李艳华,居民。原告郭春宇诉被告何凤金、李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宇的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何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宇诉称,2012年间,被告购买原告煤炭,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凤金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还有21000元没有偿还,购买原告的煤炭卖给了鑫鑫木业,因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鑫鑫木业没有给答辩人结算,所以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凤金向原告郭春宇购买煤碳,因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何凤金于2012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1600元,原告自愿放弃60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余款因未支付,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何凤金和被告李艳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交付煤碳,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何凤金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艳华与被告何凤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华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李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凤金、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宇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何凤金、李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