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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琚丽芳诉贾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丽芳,贾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19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告:琚丽芳,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树林,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员工。原告琚丽芳诉被告贾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丽芳,被告贾树林,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丽芳诉称,2014年12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贾树林驾驶晋××××××号现代牌轿车沿长治县县城黎都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明路与黎都街交汇转盘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琚丽芳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等病症。本次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琚丽芳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18.43元。被告贾树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合理的同意赔偿,另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诉讼费也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并在晋××××××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琚丽芳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以及被告贾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琚丽芳无责任。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该院诊断为:××××××××等病症。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5.2元。5、长治县以纯服装店《员工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琚丽芳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琚丽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伤情进行鉴定,经评定琚丽芳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7、司法鉴定、检查费单据2支,证明原告琚丽芳支出鉴定费1812元。8、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琚丽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失1530元。9、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琚丽芳支出鉴定费100元。10、山西长治万象电动车业售后服务单1支,证明原告琚丽芳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系其所有。11、长治县城新市东街以纯服装店及长治县韩店镇新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琚丽芳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居住在××县城×号院。12、常住人口登记卡2支,证明原告琚丽芳有两个女儿,长女田某甲,2002年8月31日出生,次女田某乙,2010年5月26日出生。13、琚安中《残疾人证》、《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各1份,证明原告琚丽芳父亲琚安中1954年7月12日出生,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1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贾树林驾驶的晋××××××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贾树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鉴定费票据上的签章不清楚;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该单据没有注明购买电动车的年份。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6、9、11、12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单据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且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10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原告与琚安中的关系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贾树林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支,证明晋××××××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医药费单据9支,证明被告贾树林为原告琚丽芳垫付医药费7932.41元。原告琚丽芳,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针对被告贾树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琚丽芳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琚丽芳没有固定收入,其应当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才能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其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至证据9,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形式要件完整,鉴定程序合法并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件,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贾树林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贾树林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对证据10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注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确系骑电动车,并造成其电动车损坏,此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欧派牌电动车系原告所有,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证明》被告贾树林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请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既加盖了单位公章,又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完整,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均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证件及登记的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贾树林提供证据1、2,因原告琚丽芳及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贾树林驾驶晋××××××号现代牌轿车沿长治县县城黎都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光明路交汇转盘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琚丽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等病症。本次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琚丽芳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18.43元。另查明,被告贾树林系晋××××××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系晋××××××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人身损害理赔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贾树林驾驶晋××××××号车将原告撞伤,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树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琚丽芳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琚丽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晋××××××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晋××××××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琚丽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8577.61元(其中原告支付645.2元,被告贾树林垫付7932.41元);2、误工费8450.14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34270元计算,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颅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3项规定,该伤情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其误工费为34270元÷365天×90天=8450.14元;3、护理费1195.02元,本院酌情确定1人护理,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卫生行业年均收入39653元计算,为39653元÷365天×11天(住院天数)=119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11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原告琚丽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市,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48138元;7、伤残鉴定检查费18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3.9元,原告琚丽芳有三个被抚养人,即长女田某甲13周岁,次女田某乙5周岁,父亲琚安中61周岁。①田某甲3659.25元,田某甲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作为其母亲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生活费,故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每年支付数额为14637元×10%÷2(承担二分之一费用)=731.85元,需扶养5年,为731.85元×5年=3659.25元;②田某乙9514.05元,田某乙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作为其母亲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生活费,每年支付数额为14637元×10%÷2=731.85元,需扶养13年,为731.85元×13年=9514.05元;③琚安中9270.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成年的计算20年,但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琚安中扶养年限为19年。经查琚安中共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据此关于琚安中的生活费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每年支付数额为14637元×10%÷3=487.9元,需扶养19年,为487.9元×19年=9270.1元;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443.4元,其中前5年每年共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6元(731.85元+731.85元+487.9元),超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14637元的10%(十级伤残系数)即1463.7元,5年共计超出2439.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43.4元-2439.5元=20003.9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看病就医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且客观上对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11、电动车损失1530元;12、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4906.67元。被告贾树林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7932.41元,原告实际还应得赔偿86974.26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琚丽芳86974.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告贾树林7932.41元;三、驳回原告琚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琚丽芳承担75元,被告贾树林承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阿勇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