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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余虹,苏永生,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陈炳孝,余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李宁,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登辉,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陈倪珠,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仁钦。被告余虹,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永生,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敏。被告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炳孝,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淑珍,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陈力、施灵美、余虹、苏永生、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陈炳孝、余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苏永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裁定驳回被告苏永生的管辖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陈力、施灵美、余虹、苏永生、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陈炳孝、余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力、施灵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被告叶登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11月16日与被告叶登辉、陈倪珠等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被告叶登辉为借款人,被告陈倪珠为共同借款人,陈力、施灵美与被告余虹、苏永生为抵押人,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登辉、陈倪珠提供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6.60%,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9.2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还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叶登辉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贷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原告与陈力、施灵美、被告余虹、苏永生签署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虹、苏永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16号1303室的房产,陈力、施灵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共同为被告叶登辉与原告间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所涉房地产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叶登辉、陈炳孝、余淑珍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前述三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叶登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过部分本息,且现借款本金、利息均已到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未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2、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为123900.04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若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被告余虹、苏永生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16号1303室)及陈力、施灵美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在最高额度XXXXXXX元内优先受偿;4、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陈炳孝、余淑珍对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十二名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以陈力、施灵美已以抵押房产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为由撤回对陈力、施灵美的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2、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382833.39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若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被告余虹、苏永生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16号1303室),由原告在最高额度XXXXXXX元内优先受偿;4、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陈炳孝、余淑珍对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十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余虹、苏永生、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陈炳孝、余淑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虹、苏永生及陈力、施灵美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叶登辉为借款人,被告陈倪珠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余虹、苏永生及陈力、施灵美为抵押人。被告张方敏作为被告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其个人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XXXXXXX元给被告叶登辉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6.6%,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9.2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叶登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与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就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力、施灵美、余虹、苏永生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余虹、苏永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16号1303室房产及陈力、施灵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叶登辉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在XXXXXXX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登辉、陈炳孝、余淑珍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就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各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2014年3月26日,陈力、施灵美将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后又于同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万元和借款利息5万元,原告经上级行批准,于2014年9月撤销对陈力、施灵美抵押房产(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除了支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未还本息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叶登辉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余虹、苏永生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炳孝、余淑珍为被告叶登辉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方敏系被告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其个人印章,不能因此认定其个人具有愿意为被告叶登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方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均有主债权存在多个担保时,抵押人、保证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抗辩权的相关约定,故在本案中,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叶登辉、陈倪珠、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余虹、苏永生、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余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登辉、被告陈倪珠、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叶登辉、被告陈倪珠、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人民币325348.91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叶登辉、被告陈倪珠、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余虹、被告苏永生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16号13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XXXXXXX元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上述房产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虹、被告苏永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登辉、被告陈倪珠、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余根淼、被告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炳孝、被告余淑珍对被告叶登辉、被告陈倪珠、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680元,合计人民币3173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叶登辉、被告陈倪珠、被告上海浩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余虹、被告苏永生、被告余根淼、被告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炳孝、被告余淑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